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需赔偿
 
男子陈焕章开车时接听手机,致使小车撞向路边护栏,因陈焕章受伤就医未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赔偿其损失, 被陈焕章告上法庭。昨(4)日,记者从顺庆区人民法院获悉, 该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向陈焕章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 一审判决赔偿陈焕章各项损失9.7万余元。
 
A 开车打电话酿事故

2016年1月10日, 陈焕章为爱车向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

2016年7月31日清晨,因为开车时接电话,陈焕章的汽车一头撞上了公路旁边的护栏,而倒地的护栏又碰上涂生根的汽车。 事故发生后, 涂生根打电话报了警, 陈焕章因受伤较重,被送往医院就医,两车被拖去修理。

因在医院接受治疗,8月10日,陈焕章才向保险公司报了案。 保险公司委托汽车维修公司对陈焕章的汽车定损为9.08万元。 警方随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焕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9月初, 陈焕章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9月9日,保险公司向陈焕章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 以陈焕章未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为由,拒绝赔偿。陈焕章只好向负责修理本次事故车辆的汽车维修公司支付了自己爱车修理费11.5万余元、 涂生根的汽车修理费2800元,同时支付车损评估费5500元,向南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了护栏损失3440元。
 
B 法院认定仍需赔偿

2017年1月,陈焕章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保险公司举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已向陈焕章告知条款约定未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属于免责事由。 但陈焕章否认在该条款上签字, 保险公司也称无法确定条款上的签名是否为陈焕章本人所签。

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 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 以使投保人知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 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条款对原告陈焕章进行特别说明,同时不能确定陈焕章是否在商业保险条款上签字,陈焕章也否认签字,故法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说明相关免责条款,且交警部门已对事故的性质、原因作出认定,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陈焕章主张的损失,法院认为,维修公司对陈焕章的事故车定损为9.08万元,在修车过程中陈焕章没有申请追加, 故法院认定修车损失为9.08万元。法院对涂生根的事故车损失和护栏损失予以认可,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

2017年4月28日,顺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两车及护栏损失费共计9.7万余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文中人物系化名)
 
律师说法

未尽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律师雷震:《保险法》 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 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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